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輝
陳雅茹上列被告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101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輝、陳雅茹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錄音光碟及未扣案以錄音筆違法通訊監察所錄得之資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宗輝及陳雅茹為夫妻,而洪宗輝前替 林家慶 飼養之雞隻施打疫苗,雙方因貨款支付問題發生爭執,洪宗輝與陳雅茹為將來民事訴訟舉證便利之用,二人遂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間,一同商議,由陳雅茹以洪宗輝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家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索討債務,並將電話調整為免持聽筒擴音狀態,洪宗輝及陳雅茹並於電話接通前,先將錄音筆調整為錄音狀態欲錄製整個通話過程,嗣同日10月31日19時07分35秒陳雅茹以0000000000門號撥至林家慶使用之0000000000接通後,陳雅茹「喂、喂、喂、喂」4聲後,洪宗輝及陳雅茹發現林家慶未回應電話且未掛斷電話,電話仍在接通狀態,而林家慶與其配偶及不詳年籍男子正在不詳處所,談論上開債務問題,洪宗輝及陳雅茹即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在未關閉錄音筆下,繼續以錄音筆竊錄電話一端林家慶、某女子(起訴書記載為 董淑華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隱私談話內容(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勘驗筆錄)至同日19時21分49秒止。嗣洪宗輝於99年11月1日基於貨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林家慶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7454號支付命令,林家慶異議後,本院改以99年度斗簡字第289號民事簡易程序審理,因林家慶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時效抗辯,洪宗輝遂於100年2月18日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摘要濃縮後(詳細錄音譯文摘要濃縮內容見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89號卷第66頁反面及起訴書附件所載)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證明洪宗輝對於林家慶之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經林家慶接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委由 林明勳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狀,並無違法不當處,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錄音筆錄製上揭談話內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等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其等要錄告訴人林家慶承認積欠貨款之言論,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用,並無不法目的;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者乃公務員,其等不具公務員資格,故不為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時、地,以錄音筆錄到犯罪事實欄所述告訴人通訊隱私談話之情,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慶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101年6月22日被告陳雅茹庭呈燒錄之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被告洪宗輝所提99年10月31日19時07分35秒至同日19時21分49秒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報表(10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尤其見第17頁)附卷足稽。
況被告二人自承「錄到犯罪事實欄所述告訴人通訊內容,並自行截取所錄告訴人通訊內容大意後,於100年2月18日提出於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289號訴訟使用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17454號、99年度斗簡字第289號(第4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尤其該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
(三)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茲被告為民事訴訟舉證之用,而對告訴人之通訊以錄音筆竊錄告訴人林家慶及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雖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惟被告二人竊錄之談話內容其中有下列情節:
⑴「告訴人林家慶向不詳男子說『你等一下去這樣跟他講
,啊這一萬先拿去,喔還是五千啊,啊再來就是我跟你交待的(本院卷第32頁反面)...就說我0920...已經換給別人了(本院卷第33頁)...你等一下說0930那支不要打,那我一、二個前就銷掉了,換別人用了,你就這樣跟他講啊,說手機已經賣給別人了,要怎麼接(本院卷第34頁反面)..如果他在那邊等,如果看到他的車在,我不要靠近,我要開去別的地方,如果被看到就說我要去籌錢啦』(本院卷第34頁反面)」。
⑵「某女聲:這按下去是錄音啊,你不知道喔(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觀諸上揭被告錄到之錄音內容,告訴人林家慶與不詳男子談話內容,林家慶有教不詳男子要如何與他人應答,且亦有女子提到錄音之事,而該告訴人林家慶教導不詳男子如何應答之內容,及某女子提到錄音等情,衡情均屬一般人不願讓他人知道之私密對話及隱私秘密;再觀諸被告以錄音筆側錄到告訴人林家慶與不詳男子談話內容,於100年2月18日作為呈堂證據後,告訴人林家慶旋於100年5月2日委由林明勳律師具狀告訴被告有違法通訊監察之情,有被告之民事準備狀(見99年度斗簡字第289號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及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1至11頁)足稽,益徵,告訴人林家慶對上揭通訊內容之談話,有事實足認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且不欲為談話對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者乃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該法第1條),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調和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其他憲法保障權利衝突,已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該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及該法第30條規定有關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法益衝突時之平衡性,並未排除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護。茲私人為民事財產權訴訟舉證,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始屬不罰。被告二人雖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林家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然遍觀被告以錄音筆所側錄之通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均係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及某女子之談話內容,被告二人根本未與電話一端之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或某女子存有任何通訊談話,故於此種形,被告二人並未參與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或某女子間之通訊談話,而是單純竊錄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或某女子間私密談話之第三者;且被告二人側錄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經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或某女子之事先同意。從而,被告二人雖非出於不法目的監察他人通訊,然因被告二人先以自己之門號撥通告訴人林家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後,發現林家慶未回應電話且未掛斷電話,電話仍在接通狀態,被告二人根本未與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或某女子通訊談話,未成為與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及某女子通訊談話之一方,即利用告訴人林家慶未回應電話且未掛斷電話,電話仍在接通之狀態,以錄音筆側錄電話另端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及某女子私密談話內容,即因被告二人並非與告訴人林家慶、不詳男子或某女子通訊談話之一方,故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不罰,須行為人係「通訊之一方」要件不符。故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求民事訴訟舉證成功,以違法監聽企圖獲得民事訴訟所需證據,誤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指「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之意義,致誤蹈刑章,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尚非至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31日19時07分35秒至同日19時21分49秒以錄音筆違法訊監察所錄得之通訊資料,雖未扣得錄音筆致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二人違法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雅茹於101年6月22日,提供給本院留存扣案之錄音光碟,係被告依99年10月31日19時07分35秒至同日19時21分49秒以錄音筆違法通訊監察錄得之檔案資料燒錄而成(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業據被告陳雅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 (本院卷第13頁),亦屬違法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亦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陸音筆 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向被告陳雅茹之妹借得,業據被告陳雅茹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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