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梁堂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送達代收人 丁正坤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板橋靈糧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板橋靈糧堂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修訂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關於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至第九條捐助章程部分,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政局北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因應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另考量教會會友人數持續增加,及本法人支持之慈善事業和福音事工範疇增加,而修改本法人之捐助章程,並經財團法人第7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修訂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等件為證。茲將其修正後捐助章程,是否全部准予補充變更,說明如下:
㈠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國基督教靈糧
世界佈道會板橋靈糧堂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修訂後如附件所示之條文:第3條設立宗旨,第4條捐助財產總額,第5條董事總額,第8條董事會職權,第9條董事會議之召集等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