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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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陳月春 相對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審理。而兩造因該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在原法院民事第七法庭開庭時,承辦法官顏苾涵於訊問兩造之債務來龍去脈後,有問及該事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契約有無列寫「若無法繳息,視同到期」之文字,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顏法官亦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應照契約所約定日期108年到期日才可執行」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問顏法官:「那利息怎麼計算?」,顏法官乃表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目前生活已生困境,若無法繳息,到執行時一併算進去,利息以銀行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當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意見,亦無異議,法院才要求兩造簽名。當時抗告人認定和解內容是依顏法官之論述才簽名。抗告人僅係一般小民,並非法律人,故於101年7月間收受法院所寄之和解筆錄,仍認為系爭和解筆錄是依顏法官當時之論述108年到期日才可執行,在未執行這幾年,抗告人會更加努力去賺錢以償還相對人。孰知承辦書記官竟疏漏未載明列入顏法官之原意,致使抗告人有被矇騙之感覺及權益受損。準此,系爭和解筆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更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至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前述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1年6月28日成立之和解內容第1項記載確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前開給付內容既經兩造同意而成立和解,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至兩造在和解成立前就借款清償期為何時之陳述,既未載明於和解內容中,自難認抗告人所述「給付期限為108年」係和解條件之一。則本件抗告人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加註給付期限為108年,進而變更原無給付期限之和解內容,此涉及實體問題,顯非和解筆錄誤寫或誤算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和解筆錄所得更正者,僅以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體,則非書記官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內。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依據兩造當事人和解之內容作成,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自不得更正,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