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洪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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