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帳戶資
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犯罪
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58,000元,遭
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不低。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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