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發還予甲○○並命其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乙○○等詐欺案件(案號:本院93訴字第3053號),經扣押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院93訴字第3053號被告乙○○、 劉俊瑋袁志文鄭佳益黃偉哲 等犯常業詐欺案件之扣案證物,且本院93訴字第3053號判決於94年3月21日宣判後,被告乙○○、劉俊瑋、袁志文、鄭佳益、黃偉哲等均已提起上訴,現正整卷上訴中,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屬聲請人所有,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附於該案93聲他卷第1389號5頁),然仍非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惟考量自用小客車放置過久極易損壞,故爰僅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將前開車輛暫發交所有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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