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乙○○以雙手勒住告訴人甲○○頸部、又將告訴人拖至地板,導致告訴人咬住舌頭且呼吸困難,隨即被上訴人並以拳頭重擊告訴人之胸部,數分鐘後,亦以同樣手法再傷害告訴人,被上訴人連續二次勒住告訴人之要害,顯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圖,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判處被上訴人罰金七千元,尚嫌過輕等語。查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僅以上開事由聲請上訴人上訴具狀上訴。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堅詞否認上訴意旨所稱之殺人犯行,而國軍金門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之驗傷單症狀載明:前胸及左上臂疼痛、左手上臂瘀血四乘一點五公分、胸骨前皮膚擦傷併瘀血二成二公分及舌尖瘀血一成零點四公分以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殺人犯行,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另對於犯罪被告量刑應予審酌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非止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已,尚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經查,被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亦頗有悔意,對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會有傷害行為,是因為急將嫂嫂的小孩送上學,且先前告訴人未將小孩接回來,而告訴人檔又在門口,雙方遂發生口角,始發生拉扯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犯罪當時,係受到嫂嫂小孩子就學接送事宜不順遂之刺激,一時失慮,始犯下本罪,被上訴人本性尚非頑劣。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