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六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八號),並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與丙○○均受僱於設址在連江縣之聖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育公司),係聖育公司承攬連江縣南竿體育館工程之營造工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該公司所承作之連江縣南竿體育館周邊坡坎圍籬工程尚欠缺石塊材料,聖育公司派駐在該體育館之工地負責人 王清勇 遂指示甲○○在南竿體育館工地附近收集石塊以備坡坡坎圍籬工程之使用。詎甲○○為圖便利,明知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沃口海埔新生地內所放置之石塊,係為填海之用,並為連江縣政府所有,竟以電話聯絡知情之乙○○、丙○○,三人萌生意圖為聖育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三人相邀至前開海埔新生地,由甲○○先以怪手將該海埔新生地右側邊緣下方之石塊掘起,三人再徒手將所挖起之石塊搬上聖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內而竊取之,裝滿一車後,即由丙○○駕駛該車運回聖育公司所承作之南竿體育館工地卸置,嗣丙○○再驅車返回前開海埔新生地載運石塊,為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於南竿體育館旁所竊取之石塊約一立方公尺。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三人前往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沃口海埔新生地搬取石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均辯稱:並未以怪手挖掘,係徒手搬運石塊,以為那些是廢棄土,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先以怪手挖掘南竿鄉介壽村沃口海埔新生地之石塊,復徒手竊取石塊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 陳依茂 、 陳其良 、 陳書廉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石塊之犯行,二者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庭訊辯稱前詞,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連江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九幀、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沃口海埔新生地竊取石塊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自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於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