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借款人即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邀被告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按月給付,逾期付息,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地號供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原告,及提出免徵土地稅申請書、切結書、授權書、承諾書、委託書、對保書、及原告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人保證人資料文件,以確保其物上保證及連帶保證之責任。乙○○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貸出捌佰萬元,並轉帳入乙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於同日領出系爭借款,有取款憑條可證。上開借款之利息,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其後即無繳息,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之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二)被告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為及所有,以其提供有坐落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地號供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原告設定抵押,非第一次設定,其前手即訴外人己○○曾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目前仍未完全清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提供為擔保標的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同日另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並借款八百萬元即系爭借款,同日另為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借款一千一百萬元,被告提供該三筆土地,依序提供訴外人庚○○○、乙○○、 陳建良 設定抵押並借款,而借得鉅資後供作買賣不動產之資金,其辯稱非其簽名及所有印章,為卸責之詞。
(三)且本件被告因多筆借款或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因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經其異議而確定者有多筆,關於以被告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有五件確定:包括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八0九號金額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二號金額九百萬元、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八號金額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九號金額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一六號金額三百三十萬元等筆,以上五件支付命令,被告並無異議,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連帶保證債務,係有認識,並以自己之意思而為連帶保證,應無疑義。而前開支付命令所憑之擔保放款借據,均有被告之印章,而本件捌佰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章均與前述五件借據上之印章相同,此可參見擔保放款借據可知,被告就本件印章之真正應無何辯解之餘地。至於簽名,被告得委任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原不必被告親自簽名。如被告所言,縱然印章、簽名非被告親自所為,被告亦應負概括授權之責任。不因簽名非被告所為而受影嚮。
(四)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共同投資人即訴外人戊○○、癸○○等人偽造文書,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號調查中,其二人隨即提出刑事答辯狀,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和解而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稱「乙、丙方(戊○○、癸○○)切結除附件一所示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外即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全部抵押權設定債務,絕無再有以甲方即本件被告名義任債務人情形。」,可知,被告對於其在原告所為之一切連帶保證債務及設定抵押權知之甚詳,不因房地產低迷不足清償債務時,以簽名蓋章非其所為即可推卸責任。
(五)且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三0之九號房屋、同段二六三之五七、二六三之六一號及五房州段五0三、五0八號、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抵押標的)等不動產由新園農會拍賣以清償附件一所示借據債務。』等約定,可見被告明知上開房地產早已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以及連帶多筆債務之情形至為明顯。
(六)而本件借款人乙○○係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准予入會,為原告農會會員。有農事小組會員名冊可參照,六十三年間,農會會員之申請及資格之審查,並未訂定審查標準,而係委由各農會理事會依事實作公平而客觀之認定,直到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項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為:〈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二〉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由以上規定,可知農會會員之入會資格概由理事會審查認定,農會職員包括總幹事等均無權准駁會員之入會,本件乙○○係六十三年三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准予入會,迄今仍具備會員資格應無庸疑。何況,依農會法第十三條規定縱不符合前述會員之規定者,仍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不論會員或贊助會員,其貸款資格均相同。
(七)原告之放款催收,為顧及貸款人包括連帶保證人之鄉情及償還能力,故催收之通知,從來未曾以「雙掛號」為之。催收流程向為:先以電話催繳,其次以平信發催告書寄達,再以電話再催,均無效果時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件亦不例外,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應再繳到期利息,經上述1、2、3之程序,對乙○○、壬○○、丙○○催告均無效果,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中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系爭借款之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除被告提出異議而未確定外,乙○○、丙○○二人均已確定。
(八)被告將與戊○○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書立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一分為二,該切結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承認附件一之連帶債務及附件二之抵押權,惟恐另有其他附件以外之連帶債務,始要求簽立切結書,保證就「協議書附件一、二以外債務」無被盜用印章,如有被盜用致壬○○負有協議書附件一、二以外債務,則戊○○、己○○、癸○○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壬○○女士即被告所受損害。該切結書中之「附件一、二」記載清楚,當然係指協議書之附件一、二,何以挪到八十一年間使用?
(九)前述協議書,兩造均提出作為立證方法,該協議書之附件一,即係七筆擔保放款借據,其中五筆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二筆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附件二,係設定抵押權部分,即:〈一〉屏東大湖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號設定四佰萬元,借三三0萬元,主債務人庚○○○即八十八年促二四一六號已確定。〈二〉相同三筆土地設定九六0萬元,借八佰萬元,主債務人乙○○即本件系爭借款。〈三〉相同三筆土地設定一三二0萬元,借一一00萬元,主債務人陳建良即八十七年促二五七五號壬○○異議。〈四○○○鄉○○○段五0三、五0八號設定一0八0萬元,借九佰萬元,主債務人 簡昭茂 即按八十七年促三二九二號已確定〉。〈五○○○鄉○○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及地上建物設定七二0萬元,借六00萬元,主債務人辛○○即八十六年促一四八0九號已確定。〈六○○○鄉○○段二六三之五七號及地上建物設定七二0萬元,借六00萬元,主債務人 陳惠敏 即八十七年促三六六八號已確定。〈七○○○鄉○○段二六三之六一號及建物設定八四0萬元,借六00萬元,主債務人 陳謝錦梅 即八十七年促三六六九號已確定。以上附件一之擔保放款之債務七筆及附件二之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七件,均為被告壬○○所是認,此觀協議書:「乙(指戊○○)、丙(指癸○○)切結除附件一所示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外,絕無再有以甲方名義任債務人情形』,換言之,壬○○就上開附件一之借款及附件二之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明知之、同意之、負責之!更有進者,在協議書二,明確規定:『甲方同意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三0之九號房屋、同段二六三之五七、二六三之六一號及五房州段五0三、五0八號、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八號土地等不動產由新園農會拍賣以清償附件一所示借據債務」。亦即前述〈一〉、〈二〉、〈三〉、〈四〉、〈五〉、〈六〉〈七〉等七件己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雖係登記為被告名義,應皆係共同投資而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被告同意由原告拍賣以清償其連帶保證之七筆債務。從而前述借據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所明知、所同意、所負責!應無疑義。
(十)兩造分別提出作為證物之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係真正,已為被告所是認,而切結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寫亦已如前述,故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章,被告如主張被盜蓋,應負舉證責任,不容空言主張盜蓋而逃避蓋章應負之責任。關於被告之簽名,經查證係因被告與癸○○、戊○○等人多筆不動產投資,不勝其繁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放款借據、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之辦理過程繁雜,一概全權委由其胞弟癸○○為之,亦即交付原印章並概括授權予癸○○辦理,自亦由癸○○代簽,從而,簽名雖非被告親自所為,被告仍應負概括授權之責任,既已查明係其胞弟癸○○所代簽,已無鑑定之必要。基上所陳,被告就本件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之前開協議書,被告在事先已知之甚詳,事後且就該設定抵押權部份同意拍賣以清償債務,何得因簽訂協議書之人未完全履行協議之內容,而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
(十一)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1、蓋被告壬○○與訴外人 謝美 、癸○○、辛○○、 謝增雄陳見章 、己○○等人自八十年至八十五間因不動產價格高漲,而合夥投資買賣不動產,共數十筆不動產買賣,包括: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號0‧0八0一公頃全部;同段八六四號0‧二五三0公頃全部;同段八六五號0‧五二0四公頃持分四分之二;同段八六六號0‧0六五五公頃全部;同段八六八之二號0‧0八一八公頃全部以上合計0.七四0六公頃。係癸○○與己○○合購,其中八六五號、八六八之二號登記己○○名義,另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號登記為壬○○名義。有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及大湖段土地謄本可證。而其○○○鄉○○段○○○號面積0‧二二一六公頃、同段四九九號面積一‧三八七三公頃、同段五00號面積0‧0四一二公頃、同段五0一號面積0‧一六一一公頃、同段五0二號面積0‧五七八一公頃、同段五0三號面積0‧六九八三公頃、同段五0八號面積0‧六五二八公頃、同段五0八之一號、同段五0八之三號,以上九筆合計四‧八四八五公頃,係謝美、癸○○、辛○○、謝增雄、陳見章五人合購,癸○○部份之五0三、五0八號則登記為壬○○名義。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烏龍段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鄉○○○段○○○號面積0‧五一六0公頃持分四分之三即0‧三八七0公頃、同段一四四之一號面積0‧一九九五公頃持分一九九五分之一五三二即0‧一五三二公頃、同段一五六之一號面積0‧三0五0公頃全部,以上三筆合計0‧八四五二公頃,係癸○○與壬○○合夥,登記癸○○名義。○○○鄉○○○段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鄉○○○段○○○號面積0‧一四二0公頃全部、同五0八號面積0‧0五二七公頃全部以上二筆合計0‧一九四七公頃,全部登記為壬○○名義。另外烏龍段二六三之五六號建面積0‧00八0公頃、同段二六三之五七號、建、面積0‧00八三公頃、同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建、面積0‧00八四公頃、同段二六三之六一號、建、面積0‧00八九公頃,以上四筆合計0。0三三六公頃全部登記為壬○○名義,其中二六三之五八號出賣予第三人 余吉昌 。○○○鄉○○段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前開二十多筆土地,僅係被告等共同投資之一部分,尚有部分已轉手出售獲利並分配利益者尚未查出。全體投資人包括被告於獲利後食髓知味,再大量搜購土地,大量投資,並因而大量「以地養地」│貸款買地,再貸再買,其中且有貸款「借新還舊」,以利資金週轉者,誠如證人癸○○所述:「...後來有回收再投資下去,才有部分向農會借款,因每筆的土地金額不同,所以投資的金額也不同,所以我姐姐〈壬○○〉投資的也不同,但每次都是我與戊○○各二分之一,而我的二分之一又與我姐姐分二分之一,而買下的土地都登在我姐姐名下...」等語完全符合事實,亦即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絕非壬○○一人所獨有。
2、而證人癸○○與其他合夥人所購買之土地,均有約定股份比率付款,並分別登記予各合夥人,合夥人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鄉○○段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五0二、五0三、五0八、五0八之一、五0八之三等地號土地,癸○○即分配五0三、五0八號二筆土地,再由癸○○指定登記在被告 秀津 名義之下,訴外人陳見章部分指定登記予 陳俊成 。而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八之二地號土地,雖係癸○○與己○○合夥承買,但癸○○部分均登記為壬○○名義,○○○鄉○○段○○○號土地由被告等合資蓋建十棟四層樓房,因位置在烏龍公有市場旁,蓋好之初,每棟價值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可見被告等投資額之龐大,該十棟大樓房,被告分得三棟、癸○○三棟、己○○分得四棟。被告部分則為:烏龍段二六三之五八號,建物門牌○○○鄉○○路三十之九號登記被告名義;又同段二六三之五九號,建物門牌○○○鄉○○路三十之十號,登記其女 伍芬英 名義;同段二六三之六十號,登記其夫甲○○名義,建物名牌○○○鄉○○路三十之十一號,登記其子 伍文保 名義;癸○○分得:同段二六三之五六、五七、六一號,建物門牌○○○鄉○○路三十之七、三十之八、三十號,均有建物及土地分配簡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另○○○鄉○○段二六三之一五地號,登記壬○○名義,八十七年十二月贈予其夫甲○○;同段二六三之二二地號,登記壬○○名義,八十七年十二月贈予甲○○;同段二六三之二四地號,登記壬○○名義,八十七年十二月贈予甲○○;同段二六三之三二地號,登記壬○○名義,八十七年十二月贈予其夫甲○○;同段二六三之六地號,登記壬○○名義,八十七年十二月贈予甲○○;同段二六三之五九地號,登記壬○○名義;是以上述,旨在說明被告在答辨狀三之所稱:「右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戊○○合夥購買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二四、二六三-三二、二六三-二二、二六三-一五等四筆土地,交給土地代書即戊○○之子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時所使用等詞,並不實在。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投資金額動輒數億元,絕非被告一人能力所及,亦非其合夥人如戊○○或癸○○等人所單獨投資,而係被告及其胞弟癸○○,以及戊○○,尚有隱名合夥人等多人所共同投資者,被告所述右開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僅僅共同投資之一小部分而已。至被告所稱八十一年間所辦理移轉登記○○○鄉○○段二六三-二四、二六三-三二、二六三-二二、二六三-一五等四筆土地,被告持分額百分之六十,戊○○持分額百分之四十,而登記其子己○○名義。另十分之六則登記被告壬○○名義。被告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僅係隱名合夥人,即有如許龐大之不動產登記在她名義之下,可見其合夥人投資額之驚人數目。而為了籌措資金,幾乎所有購買之土地,一再與其他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告農會或其他銀行貸款,被告部分土地,提供擔保,交由癸○○、戊○○辦理貸款,亦係與其他出名合夥人貸款之情形相同,故被告之連帶保證僅係籌措資金之手段,絕非其個人之債務。被告對於所有連帶保證,當然知之甚詳,且係被告所授權,被告因眼見合夥之數億元財產,因地價滑落僅剩幾仟萬元,恐累及其私人財產而否認稱說不知連帶保證之事。
3、印章交付:被告將印章交付戊○○轉交其子己○○辦理烏龍段前述烏龍段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業經被告所承認。除上述授權予戊○○行使上述文件外,尚有授權其胞弟癸○○辦理數十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及連帶保證事項。前述五件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二件異議之支付命令,均係因授權予癸○○辦理連帶保證所發生者。其中究有幾件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親自辦理的?又有幾件是被告獨資購買的?又登記在他人名義之下的不動產,被告均無權利?所有合夥投資人包括被告、癸○○、丙○○、戊○○、己○○、謝美等人,登記在他們各自名義之下的土地,因籌備資金之需要,均出名設定抵押權,以及互為連帶保證,又因件數繁雜,被告才交付印章予癸○○等人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保證,此種印章交付辦理連帶保證事項,應係合法代理行為。五件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稱:「戊○○對被告稱:『我是農會總幹事,我會叫農會撤回申請,你不必異議』為不實之詞,且無證據證明之,更與原告為確定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目的即在債權確定後,就全體債務人催討欠債之常理有違,系爭借款被告提出異議,是因合夥人戊○○及癸○○二人私下對被告有金錢上之糾葛,無法擺平,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聲請執行被告名義所有○○○鄉○○段○○○○號土地,影響及被告與其他合夥人之權益,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遷怒而提出異議,並衍生於000年0月0日三人書立協議書及切結書,以解決合夥人中錯綜複雜之債務糾紛。是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十二)退步言之,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被告將印章交付戊○○轉交己○○使用,辦理前述四筆烏龍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又另辦理數十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辦理擔保放款,設定抵押權等,縱未授權一部份,仍應附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理由如下:
1、證人癸○○已證稱:「.....投資的資金....每次都是我與戊○○各二分之一,而我的二分之一又與我姐姐(按即壬○○)二分之一,而買下的土地都登在我姐姐的名下,現只剩四筆土地,週轉的資金都是我去借,用我姐姐的土地借,而有時用我姐姐的名義或我的名義及乙○○、我太太(按即丙○○)的名義借都有,而系爭捌佰萬元都是乙○○的名義借,是我找姐姐出面保証,我姐姐應該知道。」、「如果要移轉登記時,我會打電話給姐姐叫她準備好東西,代書會去拿」、我分到的土地權狀登在我姐姐名下的我姐姐有拿走」等詞。及證人戊○○證稱:「土地買回來都是合夥的是共同的,但有部分登記在癸○○的太太名下,多半登記在被告名下」、「辦理過戶都是癸○○交所有的資料給我們的,因為被告是隱名合夥人,所以所有的資料是癸○○交給我們的」、「本件債務是癸○○與被告間的問題且被告有切結書表示對債務無意見」等語。由前開証人所述,不難明白被告與證人之關係是、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提供資料交他人辦理過戶、籌借資金時出面保証、被告切結表示對本件債務無意見。可見被告與戊○○,癸○○等人之合夥購地,係委任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據上之連帶保証人簽章亦係委任代理與表見代理所辦理而來,無一件係被告親自辦理,因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房地產價格甚高,被告與證人間大舉土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頻繁,又因籌措大量資金,將購得之土地再設定抵押權借錢,反覆購地及辦理貸款,此觀被告僅係隱名合夥人即擁有數十筆房地產即可証明,被告自己無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辦理設定抵押權和借據,遂委由合夥人戊○○、癸○○等辦理。此由證人癸○○所稱:「與被告共同經營房地產買賣約六、七年了,多半是買土地,有部分買賣房子,是我為主體,是我與戊○○合夥,而我的部分再有我姐姐的參與,大部分資金是我與戊○○一人一半,剛開始投資是幾百萬,是我自己存的,因投資少沒有向人借錢或貸款,後來有回收再投資下去,才有部分向農會借款...」,被告等之合夥投資、連帶保証責任、擔保放款、抵押權設定等皆係形成一個合作關係所組成,從而因該合作關係證人癸○○自有得被告之授權代理簽名或蓋章。即被告將印章交付予戊○○轉交予己○○辦理各種手續,亦委任癸○○代為簽名,以完成簽名、蓋章手續。且證人癸○○証稱:「而系爭捌佰萬的是用乙○○的名義借,是我找我姐姐出面保証,我姐姐應該知道,借據上的保証人壬○○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姐姐給我的,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是用這個印章」。證人戊○○証稱:「辦理過戶都是癸○○交所有資料給我們的,因為被告是隱名合夥人,所以所有的資料是癸○○交給我們的....」以上証言已將印章之交付以及代為簽名之過程交代清楚,應可採信。
2、被告之表見代理之事實:
(1)被告自承為辦○○○鄉○○段二六三之一五、之二二、之二四之三二地號四筆土地而交付借據上印章予戊○○轉交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合法代理。前○○○鄉○○段二六三之一五地號等四筆及後來之十六件〈不是十六筆〉既皆為合法代理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以同一印章為乙○○在借據上作連帶保証人,自其外觀言,原告自然信其有合法代理,惟被告既主張此部分「未受邀擔任連帶保証人」,則因印章之真正所引起之法律上責任,被告仍然不能免除,此即表見代理之適用,亦即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此種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另被告所稱大湖段土地,係癸○○與己○○所購買,因被告係隱名合夥人,故無隻字提及被告與癸○○、戊○○等合夥購買,而以己○○名義登記,迄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定「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載明甲方癸○○、乙方己○○各為二分之一,但因地目為「田」,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始終未辦持分登記。此觀該契約皆係承買土地人,並無出賣人自明,依前開合夥人內部之約定,又因不能為持分登記,才於八十七年間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此內部合夥契約誤為對造買賣契約,顯係誤解。悉皆使用系爭連帶保證之印章。而上開登記所需簽名文件,一概授權予戊○○及癸○○行使蓋章及簽名。
(2)又被告與 周宏一 合夥購買之烏龍段二六三之二三、之三二、之二二、之一五地號分割後,即蓋建十棟四層樓房,合夥人就土地買賣,樓房之蓋建、分配、登記、買賣等已相當熱絡,合夥人為措籌資金,由隱名合夥人辛○○出面為借款人,另由隱名合夥人壬○○提供其分配所得之上述樓房之一、建號一五九九、門○○○鄉○○路三十之九號樓房及基○○○鄉○○段二六三之五八地號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借得六百萬元,有借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謄本、地謄本主登記次序壹所記載足證。此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事先交由證人癸○○辦理對保,癸○○帶同辛○○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親自到被告家,交被告過目,並由被告親自在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章則交予癸○○行使,並為頻繁之擔保放款所需之便,自此之後,印章即在癸○○以及己○○辦理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擔保放款之用。被告於對保後,關心該擔保放款能順利辦理起見曾偕同其夫甲○○到原告農會,洽詢農會總幹事亦是合夥人戊○○辦理貸款經過。被告在前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後,交付癸○○帶回原告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擔保放款,已顯示被告有表見之事實,亦已足使原告相信癸○○有代理權。亦即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意旨所指:「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相當。前開被告親自簽名之擔保放款六百萬元,因嗣後未繳本息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並無異議,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確定即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八0九號支付命令。
(3)嗣後癸○○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簽署於多筆擔保放款借據,並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計有:金額三佰三十萬元、主債務人庚○○○即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一六號、金額六佰百元、主債務人陳惠敏即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八號、金額九百萬元、主債務人簡昭茂即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二號、金額六百萬元、主債務人陳謝錦梅即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九號、以上五件支付命令,被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另外二件,即系爭本件以及主債務人陳建良即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五號部分,因合夥人之債務糾紛致被告提出異議迫使合夥人出面訂立協議書。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提供屏東市○○段八六四、八六三之二、八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本件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是交由癸○○辦理,因前述被告有表見之事實促使原告相信癸○○有代理權,以及其後辦理之多件擔保放款皆係癸○○所代理,是以癸○○辦理本件時,亦促使原告相信癸○○有代理權,而准其設定抵押權及擔保放款。
3、在約定書第二條另有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失,並負賠償責任。」亦即,以被告之印鑑與原告農會所為之交易,被告均願負其責任,並願負賠償責任。系爭本件即係以被告之印鑑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自應負其責任。
(十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之匯款單,証一部分:前二筆係憑空所說並無佐証,第三筆係轉入東港農會何人領出不得而知,顯與本案無關,從而証一之「出資」尚不足採。証二部分:有二筆計一一、○○○、○○○元匯入癸○○帳戶,另一筆六百萬元係空口所不足採信。証三部分:被告列出十一筆計九、一○四、○○○元,惟所提出之單據係七張計九、二十萬元,金額不符。証四部分:第一筆及第三筆係重覆,抄自証二之第三筆及第四筆,剩第二筆及第四筆計四、六三二、五○○元。前述証二至証四雖匯到原告農會癸○○帳戶,惟此僅能証明被告匯款給癸○○,至於癸○○是否把這些匯款一部私下借用或他用?凡此均不能証明匯款全部就是合夥出資。尚須提出出資之計算或合夥紀錄等,始可認定合夥出資額若干。
2、對保與否,並非保証契約成立要件,從其反面解釋,保証契約之保証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其印章與簽名苟已齊備,保証契約即已成立。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件、借款申請書二件、授信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戶籍謄本、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調查表、承諾書、委託書、借款保證人資料表、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件、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促字第一四八○九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二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八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八八九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一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癸○○及戊○○八十八年他字第九四號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件、五房村會員名冊、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影本、最原告機關第十二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記錄影本、高法院裁判三則、烏龍段土地謄本六件及建物謄本影本二件、乙○○傳票影本三件、証人証言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戊○○、癸○○、辛○○、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借款保證契約中,被告並未與原告間存有保證之法律關係,謹將理由說明如次:
1、按本件借款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被告並未受邀擔任連帶保證人,蓋被告根本不認識借款人乙○○,實無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理由,況被告始終不知借款情事。
2、且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調查表」、「承諾書」、「委託書」、「對保書」、「借款人、保證人資料表」等文件,其上「壬○○」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已命被告簽名多次在卷供比對,被告已提出平時簽名筆跡,供鈞院作為比對之依據。且本件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文件,其上「壬○○」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其上「壬○○」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此分別經原告之職員即證人丁○○ 於鈞院 供認:「並未與被告親自對保」等語,即未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之理事即證人癸○○亦供認:「本件系爭所有文書中「壬○○」(當然包括對保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之簽名,均係其所簽,「壬○○」之印章,均係其所蓋」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中親自簽名、蓋章,自未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
3、原告所提右開文件,暨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壬○○」之印文,係原告之總幹事戊○○,勾結癸○○,及原告之職員 花燈茂楊正行林玉盆 、丁○○等人所盜蓋,有下列證據:
(1)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戊○○合夥購買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四、二六三之三二、二六三之二二、二六三之一五等四筆土地,交給戊○○轉交土地代書即戊○○之子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時所使用,嗣後戊○○對被告謊稱印章遺失,有切結書可證,足見該印章係戊○○等人所盜蓋無疑。
(2)而原告提出於鈞院之證據,其中所謂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實係戶口名簿影本。該戶口名簿影本亦係八十一年間被告要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給戊○○轉交其子土地代書己○○作為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戊○○竟將之影本盜用,此從被告之戶口名簿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換發新簿,且被告之長女 伍惠蘭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遷出彰化縣○○鄉○○街○○號,換發前之戶口名簿,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即將「伍惠蘭」之記事一欄劃掉。惟原告之總幹事戊○○及職員花燈茂、楊正行、林玉盆、丁○○等人於八十七年間,仍提舊有之戶口名簿影本在使用,由此已足可證明被告並不知情。本件借款事宜蓋,被告如果知情,則提出使用者,必係換發後之戶口名簿影本,何況八十七年間,被告已無換發前之舊的戶口名簿可供使用。
(3)且原告所提出「對保書」,其上「壬○○」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已如上述。且原告之對保人員,即臨時員丁○○,亦未曾至被告之自宅對保,被告亦未曾去原告處對保,則其上「壬○○」之印章,自係盜蓋甚明顯。
(4)原告之總幹事戊○○與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告書寫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載明:「乙(戊○○)丙(癸○○)方切結除附件一所示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外,絕無再有以甲方名義任債務人,(票據、借貸、設定抵押、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情形。」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包含於附件一所示之借據中,有該協議書及附件可稽。從協議書上開所載,已明確表示本件所有文件上「壬○○」之印章,均係戊○○原告之總幹事及職員花燈茂、楊正行、林玉盆、丁○○等人所盜蓋,且為被告所不知,否則其即不必「切結」所保管被告之印章遺失,遍尋不著,並願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4、原告所提出之右開文件,均屬偽造,尚有下列證明:
(1)被告之住址,係「屏東縣○○鎮○○里○○路六五之十六號」(見證六之戶口名簿影本),惟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均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興東路六五之十五號」,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按上開文件倘若被告所書寫,自不可能住址記載錯誤,由上開文件均將被告住址書寫錯誤,已見其偽。
(2)右開文件中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其內容均屬空白,倘若不是總幹事戊○○勾結其他職員花燈茂、楊正行、林玉盆、丁○○等人共同偽造,為何上開文件之內容會均屬「空白」?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並未依法行事,更見虛偽。
(3)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其中「對保確認記錄」欄記載:「本人茲當面確認保證『乙○○』(僅蓋章)君向貴會借款新台幣(ooo(空白)元正,願負償還之責並特簽名蓋章證明」。惟本件非但被告並未「當面確認保證」,且亦未簽名。從上開文件未有被告簽名,亦可證明其上被告之印章係盜蓋,此項不動產調查表係「偽造」。
(4)倘若被告有擔任訴外人乙○○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何乙○○借款一月即未繳利息,而其未繳利息後,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從原告始終不敢通知被告以觀,足證被告並未擔任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為明顯。
5、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壬○○」簽名並非係被告所親簽、而借款上之印文亦非屬被告之所親蓋,蓋被告之印章於八十年間交訴外人己○○,去辦理烏龍段土地的移轉登記過戶事項後,即已遺失,業據證人癸○○、戊○○證述屬實,足見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有關「壬○○」之印文、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為,從而被告對之既有爭執,則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自當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應就右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右開文書為真正,被告既已證明右開文書上「壬○○」之印文及簽名,係出於癸○○所偽造及盜蓋,原告應就癸○○何以得在該借據上偽造被告之「署押」及蓋用被告印章,負舉證之責。
6、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然上開判例意旨並非係肯認保證契約不需由本人親自為之,合先敘明。按,對保之用意乃係在確認保證契約確係由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書上為簽名、蓋章,亦即保障保證契約確係由本人為之。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於保證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則兩造間自不成立保證契約。
(二)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包括癸○○在內,得代被告本人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謹將理由說明如次:
1、本件倘真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授權其弟癸○○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是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如已明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有關「壬○○」之印文、簽名,非由被告本人所親為,而係由被告授權癸○○為之,或係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理應在本件起訴狀中主張,為何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均未就上開事實加以主張,何況原告之前總幹事即證人戊○○於鈞院證稱:「在審核本件借款借據及授信契約等文件時,並不知悉上開系爭文件均非被告所親簽、親蓋」,顯見本件原告在核貸之時,均認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親簽、親蓋,並無代理之問題?益證原告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見右開職員丁○○、理事癸○○所為「未親向被告對保」、「本件所有文件中,壬○○之簽名,均係其所簽」等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後,始行主張被告交付印章予癸○○之舉,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其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甚明。
2、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修正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雖本事件係發生在修法之前,然依學者錢國成、 戴修瓚 等人之見解,此項處理權實即指代理權而言,其目的無非係以昭慎重。是觀本件,無論係為擔保借款或係為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依法此等行為均需以文字為之,故倘被告果真有授權癸○○為被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行為時,核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學者見解觀之,其應有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才是。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授予癸○○授權書,顯見被告並未授權癸○○在借據等文書上簽名、蓋章。則原告所為癸○○在借據等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經過被告之授權之主張並舉證人癸○○、乙○○、協議書等為其立證方法,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為授權之行為。
3、證人癸○○雖在鈞院證稱:「系爭捌佰萬元是用乙○○的名義借,是我姐姐出面保證,我姐姐應該知道」云云,然查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顯係證人自己所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授權證人癸○○代被告在本件系爭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
4、證人乙○○、丙○○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擔保放款借據」上,彼等之簽名均屬真正。按,借款人乙○○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均由其本人所自簽,因而,如果本件被告壬○○之連帶保證是真正,為何不讓被告壬○○親自簽名﹖為何要交由他人偽簽﹖原告所為顯然違反情理:再者,證人乙○○於鈞院尚稱:「保證人是被告的弟弟癸○○去找的」等語,則為何乙○○借款,卻由癸○○找保證人﹖顯然亦違反常情。足證本件所謂連帶保證人「壬○○」係屬偽造,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另一連帶保證人丙○○於鈞院證稱:卷附之八百萬元借據是伊簽的,是伊當場在家中簽的,伊記得是農會的人拿給伊簽的,但伊先生有在場,還有農會總幹事在場等語,按,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簽署「借據」,不是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起至金融機構填寫,並簽名蓋章;就是金融機構將借據交由借款人攜回填寫,並由借款人交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然後持回金融機構,交由金融機構人員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卡,核對簽名、蓋章是否真正,絕無由金融機構人員持「借據」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處,請其等簽名、蓋章之情理。本件由原告「主動」持借據去請借款人乙○○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蓋章,顯然違反通常作業程序,已可見本件係原告起意與借款人乙○○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丙○○勾結,否則為何要「主動」去請其簽名、蓋章﹖何況,原告既由職員持借據去請借款人乙○○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丙○○簽名、蓋章,為何不由職員持借據去要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從原告不敢要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之情,亦可證明本件所謂連帶保證人係虛偽,被告自不應負任何責任。從而證人乙○○在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認識被告...錢是我借的,我為投資周轉借的錢,被告有作我的保證人」等語,尚不足以做為被告擔任乙○○借款連帶保證人,係經被告之同意,並授權癸○○為之之有利認定。
5、本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三筆土地,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四、八六六地號,除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由己○○提供設定五百四十萬元,是否偽造,被告不得而知外,其餘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設定四百萬元借三百三十萬元,及本件設定九百六十萬元借八百萬元,暨同日另再提供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借一千一百萬元,均屬偽造。被告已對被告之前總幹事戊○○等人提出告訴,正由檢察官偵查中(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七三四五號),是以原告所為被告既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交付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告,以供乙○○借款之擔保,可見被告授權癸○○簽名及蓋章之主張,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6、原告對被告申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之所以有五件確定,實係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持向原告之前總幹事戊○○理論,戊○○對被告稱:「我是農會總幹事,我會叫農會撤回申請,你不必異議」,並隨即將上開支付命令收去,表示要原告撤回申請,上情有被告之夫甲○○在場目睹聽聞,被告係因支付命令已由代表原告之前總幹事戊○○收去辦理撤回申請手續,以致無法異議。是上開支付命令無異議,係被代表原告之戊○○詐騙所致,並不表示被告有連帶保證債務之認識,更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連帶保證。從而原告所為,「致使被告未授權癸○○代為簽名、蓋章,為何不提出異議,從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癸○○之事實」之主張,尚與事實有間,而不足採信。
7、再從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之前總幹事戊○○等人,與被告所寫「協議書」之內容以觀,戊○○等人切結:「乙(戊○○)丙(癸○○)方切結除附件一所示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外,絕無再有以甲方(被告)名義任債務人(含票據、借貸、設定抵押、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情形」,已足證本件原告所提「借據」,是原告之前總幹事戊○○等人所偽造無疑,否則其為何要「切結」﹖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戊○○等人和解時,始從戊○○口中得知上情,隨即要求戊○○等人切結,戊○○等人因感於係彼等所偽造,才肯切結,其理甚明。何況戊○○等人,尚另立有切結載明:「立切結書人戊○○、己○○、癸○○,茲因三人所保管前協議書附件的壬○○女士印章遺失,遍尋不著,三人承諾若因前述印章盜用致壬○○女士負有協議書附件一、二以外債務,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壬○○女士所受損害,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證」,更可證明該印章早已在戊○○等人持有中,並由戊○○等人騙稱「印章遺失」,由此亦可證明「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戊○○等人所盜用。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依據「協議書」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戊○○、癸○○、 陳明 諸簽訂協議書,承認本件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並對該借款,同意原告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資取償...,致使被告未授權癸○○簽名、蓋章,何以願意承認該借款,並同意清償,令人費解,可見被告確有授權癸○○簽名蓋章」,顯然係故意顛倒是非,毫無可採。
(三)原告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年間交給己○○,辦理烏龍段二六三|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來己○○就說印章遺失,並提出己○○、戊○○、癸○○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其主張並非實在」云云,惟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壬○○」簽名非被告所親簽、而借款上之印文亦非屬被告之所親蓋,蓋被告之印章於八十年間交訴外人己○○,去辦理烏龍段土地的移轉登記過戶事項後,即已遺失,除據證人癸○○、戊○○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亦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足見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有關「壬○○」之印文、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為甚明。蓋倘上開印章未遺失,何以己○○、戊○○、癸○○等人會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印章所為已遺失,是以,該印章確已遺失甚明。則原告所為「被告前開所為印章業已遺失之主張無足採」等抗辯既與上開己○○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不符,顯屬無據。
(四)原告認被告主張:依照金融實務,不論對借款人或保證人對保,均須親自為之,所以不適用代理之規定,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並無採信之價值,並舉證人戊○○為證,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實無需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人之責,謹將理由說明如次:
1、證人戊○○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對保時是否要與借據上的名義人的本人對保﹖)規定沒有強制規定,但『實質上都要向本人對保』,對保的人不一定要農會的人,只要證明是保證人親自簽名就可以」等語,顯見對保確係要向本人為之,並由農會辦理對保職員見證係其本人親自簽名,是以規定之依情、依理,即不得由他人代為簽名,否則設置對保人員所為何事?足證對保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甚明。
2、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然上開判例意旨並非說明保證契約不需由本人親自為之,合先敘明。按對保之用意乃係在確認保證契約確係由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亦即保障保證契約確係由本人為之,此亦與右開證人戊○○於鈞院所為證述相符。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於保證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則兩造間自不成立保證契約。
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陳淑蓉 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用章及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致令其相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權授與陳淑蓉云云,原審對上訴人有無委託陳淑蓉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華僑身份證明,並在該兩項證明中表示授與陳淑蓉設定抵押之權限情事,均未在注意詳查審認明確,徒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予陳淑蓉,而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殊嫌率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可參考。
4、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固堅決否認同意 陳其華 代其出售系爭土地,即陳其華亦證稱:上訴人未委託其出賣大丘圍段二七五號之土地,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恝置不論,亦未審究上訴人有無授權陳其華出售系爭土地之表見事實,徒以陳其華持有上訴人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單純事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屬率斷。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可為參酌。
5、再者本件被告並無因要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將土地所有權、印鑑章(早於八十年間交給訴外人己○○就遺失,為戊○○、己○○、癸○○所是認)交付予癸○○,是以,本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究有何種行為,提出何種文件,足以使原告信癸○○有代理權之情形,自不能僅憑交付印章之單純事實即率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責。益見,原告所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主張,誠屬原告事後卸責之辭。至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五年間所謂「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核與本件借款無涉,蓋該筆借款人,並非本件之乙○○,該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該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甚為明顯,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何表見事實存在足以認定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1、原告所稱被告壬○○與訴外人謝美、癸○○、辛○○、謝增雄、陳見章、己○○等人係投資不動產合夥人,與實情並不相符,蓋被告僅與癸○○、戊○○合夥,未曾與謝美、 陳坤木 、謝增雄、陳見章等人合夥投資不動產,至於己○○,被告亦未曾與其合夥,而係戊○○借用其子己○○名義辦理登記而已。
2、原告所提癸○○與己○○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亦屬事後所偽造,蓋屏東市○○段之土地,係被告與癸○○、戊○○,於民國八十年間所合夥購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既於八十年間所合夥購買,豈有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訂定「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之理?再者,上開「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倘若有其事,亦係癸○○與己○○間之私文書,核與原告無涉,原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契約書﹖是否癸○○以原告理事之身分或己○○之父戊○○以原告總幹事之身分所提供?亦請鈞院查明,倘若係癸○○或戊○○所提供,更足以證明癸○○或戊○○之行為,係代表原告之行為,癸○○偽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應係代表原告所偽造,被告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3、關於○○鄉○○段○○○號、面積0.二二一六公頃,第四九九號、面積一、一三八七三公頃,第五00號、面積0.0四一二公頃,第五0一號、面積0.一六一一公頃,第五0二號、面積0.五七八一公頃,第五0三號、面積0.六九八三公頃,第五0八號、面積0.六五二八公頃等七筆土地,並非被告與癸○○,戊○○合夥購買,亦非原告所指之「謝美、癸○○、辛○○、謝增雄、陳見章五人合購」,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據,至於原告所指同段五0八之一號,及五0八之三號,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鳥龍段並無此二號土地,顯見原告憑空捏造;再者,原告提出於鈞院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亦屬偽造,蓋,鳥龍段並無第五0八之一號及第五0八之三號土地,原告所指之謝美、癸○○、辛○○、謝增雄、陳見章等人,又如何能合夥購買上開土地﹖其非臨訟憑空捏造,又係為何﹖另,原告主張被告係購買土地之合夥人,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均未以被告之名義簽訂﹖又被告倘若有交印章給癸○○,並由其代理被告使用於購買土地情事,為何不以被告名義簽訂合夥契約?原告之主張豈非自相矛盾﹖原告臨訟勾結謝美等人,偽造此二份契約書,豈非欲蓋彌彰﹖蓋簽訂合夥契約都未由癸○○代理,借款怎可能由癸○○代理?其理甚明。
4、關於鳥龍段第二六三之五六號、第二六三之五七號、第二六三之五八號、第二六三之六一號,原係於八十一年間,由被告與戊○○合夥購買,於八十三年間,癸○○始加入合夥。此部分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購入後,將所有權之十分之四登記於戊○○之子周宏一名下,十分之六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戊○○以該土地,用偽造文書方法,向原告借得款項,並以被告及周宏一為連帶保證人。惟嗣將土地分割為十筆後,原告即以非法之方法免除周宏一對土地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其詳情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八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可證。倘若戊○○不是原告總幹事之身分,何能致之﹖本案以系爭房屋為擔保所為之借款,其借據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原告之理事癸○○所偽造,業據癸○○於鈞院坦認在卷,原告又未經「對保」手續,被告始終不知其事,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彰彰甚明。
5、原告指稱○○○鄉○○○段○○○○號,持分四分之三,登記癸○○名義○○○鄉○○○段○○○○號,持分一九九五之一五三二,登記癸○○名義○○○鄉○○○段一五六之一地號,全部登記癸○○名義,亦係被告與癸○○合夥購買」云云?不知有何證據?倘原告欲證明確係合夥購買,則請原告提出癸○○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以便他日被告得以要求分配上開三筆土地,蓋,事實上上開三筆土地完全與合夥無涉。
6、被告與戊○○、癸○○合夥迄今未曾出售何土地,亦即被告從未獲有何利益,原告指稱:「尚有部分已轉手出售獲利並分配利益者尚未查出」,應請原告提出證據。何況,縱有其事,亦與本案無涉。
7、次以依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情形,無外乎係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柒佰貳拾萬元抵押權,借得陸佰萬元。為慎重起見,此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事先交由被告之弟癸○○辦理對保,癸○○帶同辛○○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親自到被告家,交被告過目,並由被自在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云云。惟上開八十五年間所謂擔保放款借款上被告之簽名,因非係被告所親簽,茲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即便如原告所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柒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此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事先交由被告之弟「『癸○○』辦理對保...」等語,然依原告於前開準備書(七)就所附之證三「約定書」上,其對保人並非係原告所言之癸○○,而係 林哲宏 ,顯見原告上開所為係由被告之弟癸○○辦理對保之主張,因與卷附資料不符,而不足信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所為:「...自此之後,印章即在癸○○以及己○○辦理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擔保放款之用」之主張,因與證人癸○○於鈞院證述:被告之印章並未放在我這裡等語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名之估價單七紙、協議書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戶口名簿影本二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書、借據七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七件、被告、戊○○、周宏
一、癸○○、 陳茂榮 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 黃進時 、陳惠敏、辛○○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屏東市○○段土地購買之被告出資證明證明、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十三紙、屏東縣○○鄉○○段土地購買及新屋新建之被告出資證明、五房州段被告之出資證明、刑事告訴狀、空白授信約定書二件、聯合晚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均影本)各一件、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癸○○、己○○、花燈茂、楊正行、林玉盆、丁○○。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書寫姓名十次,及命證人己○○書寫姓名十次,及依職權訊問證人乙○○、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機關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訴訟程序中進行中由臺灣銀行受讓之,,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一號函一件為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八六三之二、八六
四、八六六地號三筆土地供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即無繳息,債權因此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前於原告機關曾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五八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鄉○○路三十之九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為訴外人辛○○擔保借款債權,辛○○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均經被告簽名,由癸○○親自對保,嗣後因無依約繳息而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九號;且被告並交付印章予癸○○,且被告與癸○○、戊○○等人間因自八十年間起合夥購買土地,所需資金均由被告提供印章交其弟即購買土地之合夥人之癸○○使用,被告則蓋章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所購得之不動產為債權擔保,合夥所夠得之土地範圍包括屏東市○○段○○○鄉○○○段○○○鄉○○段等多筆土地。而向原告前後借款多筆,另四筆債務因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均無異議已告確定,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即有四筆,包括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二九二號、金額九百萬元,借款人簡昭茂,八十七年促字第三六六八號、金額六百萬元、借款人陳惠敏,八十七年促字第三六六九號、金額六百萬元、借款人陳謝錦梅,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四一六號、金額三百三十萬元、借款人庚○○○等筆,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均在借據上蓋有被告之印章,該印章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告所蓋印章均相同,該印章則為被告與癸○○等人合夥購買土地為辦理土地登記之需而交付癸○○使用,足證被告確有授權癸○○之使用印章,或至少足使原告信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被告與癸○○、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立協議書承認上開各筆債務,均足證明被告對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實知情,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為,亦無在場經本人親自對保,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八十一年間因與戊○○合夥購買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四、二六三之三二、二六三之二二、二六三之一五等筆土地(以下簡稱前揭烏龍段四筆土地),為辦理登記事宜交付予戊○○之子即代書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無返還印章並向被告稱說印章遺失,而簽立切結書,之後遭癸○○持之盜用於本件系爭借款之文件上,而五筆借款債務無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因被告向戊○○查問時,其稱說會處理而收回被告之支付命令,被告始無提出異議,並非承認該五筆債務,且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均為癸○○等人偽造,被告並不知情,且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尚偵查中,且本件亦無授權癸○○使用印章,無存在足使原告信其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存在,至於與癸○○間合夥土地購買事宜,其有提供現金為出資,而登記土地與借款事件無涉,且僅與癸○○與戊○○合夥,無原告所稱之與其他人合夥情事,被告無表見代理可言無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究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印章有無遭盜用?及被告有無存在表見代理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蓋章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口名簿、農業用地移轉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調查表、承諾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惟查,前開文件中之借據上被告簽名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癸○○所簽寫,以及借款係由證人癸○○與乙○○取走系爭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於系爭借款非被告簽名一事亦無爭執,是以系爭借款上被告無簽名其上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借款對保之時,被告無在場親自對保,係丁○○交付癸○○為之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前職員丁○○到庭證述:因當初被告等人非第一次借款,因此當初對保時,僅將對保單交付癸○○,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是否被告所簽名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借據與對保單上被告『壬○○』之簽名,上開文書上之被告簽名無論運筆、筆畫走勢及勾稽均相一致,而與被告所書寫之簽名核其運筆、走勢、勾稽則不符合,有各該借據、借款契約書及被告簽名之估價單、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等附卷足參。而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為癸○○所為,是該對保單上被告簽名應為癸○○為之一節足堪認定。
(三)又系爭借款上確實蓋有被告所有之印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則抗辯該印章業已遺失,使用於原告機構上之印章為遭癸○○盜用等情,而查證人癸○○則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章為其所蓋,但是被告所交付,且被告應該知本件借款,其不曾保管過被告之印章,每次均是要用時通知被告取來,等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是本件應再探究有無被告所述印章遺失被盜用借款之情。而被告提出己○○、戊○○、癸○○三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抗辯系爭借款上印章因交付戊○○等人辦理前揭烏龍段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交付後無返還,故之後其等簽寫切結書承認該印章遺失等情,而自該切結書內容觀之,該三人既承認三人所保管之被告印章遺失,若因該印章遺失而導致被告產生其他附件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書之附件中所生其他債務,願負連帶責任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雖證人癸○○、己○○、戊○○三人到庭證述時經本院提示該切結書予證人時,均否認切結書內容之真意,證人癸○○證述辯稱:是被告要其簽的,其為安姐姐即被告之心而同意簽名,因為被告不知印章在何人手中,所以和戊○○父子三人共同簽名其上,至於協議書則與其無關,當時在律師處,當時在場因律師要求所以簽該份協議書,當時其與戊○○因被告才簽寫協議書等詞(見同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原告前總幹事戊○○則結證稱:協議書是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簽寫,是在律師事務所簽寫,當時因有關印章遺失,會簽名是因為被告害怕印章遺失會有事,所以為安被告之心才簽得,會在切結書上簽寫『所保管』等字眼是因為被告認定印章在癸○○處,其會簽名是因為自信不會再去借錢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另證人己○○則結證稱:否認有簽名在切結書上,應是其父親戊○○所代簽,前揭烏龍段四筆土地之蓋章是在癸○○家由癸○○拿被告之印章所蓋,其不曾保管過被告印章,處理過程均與癸○○接觸居多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而觀之,其等對於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提供印章辦理前揭烏龍段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證述與被告主張均相符,且原告亦無爭執,是被告確實有託戊○○之子己○○辦理前揭烏龍段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一事足信屬實。而被告之印章該時亦有交付癸○○使用可堪認定為真。而依切結書簽寫內容而觀,衡情倘被告之印章不在該三人保管中,何以需簽寫該切結書,此與常理不符之處之一;再自系爭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資料中,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由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製發,且證人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所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戶口名簿為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由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製發,自承附卷被告舊的即六十八年之戶口名簿其於被告交付之初其私自影印多份備用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此與被告前所稱八十一年間曾為辦理前揭烏龍段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曾交付戶口名簿予癸○○交付戊○○之子己○○代辦移轉登記等情,以該時八十一年不可能又八十五年之換發戶口名簿使用,而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借貸辦理抵押權設定,如確為被告知情同意,衡情該時被告應提出之戶口名簿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經換發之戶口名簿,此有該二件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如為其知情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何以不提供新申請之資料為使用等詞應屬可信,而足證系爭借款雖以被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該設定借款應為被告所不知情,應為證人癸○○等人未得被告同意所為一節足堪認定。
(四)次以本件有無存在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為進一步需探討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者,無非以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上所蓋之印章擔任多筆連帶保證人之事,及與癸○○等人間合夥購地均使用該印章致使原告信癸○○有代理被告之事等為主張,然查:
1、原告所提出多筆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經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無異議而均已確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五件、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促字第一四八○九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二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八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六六九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一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參,被告亦確實與癸○○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立協議書承諾有關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履行之協議,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惟查該協議書並非原告與被告簽立,是該協議書之效力無非係被告與癸○○等人間之債權分擔協議,無法僅憑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協議即足推斷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2、至於原告提出之上開五件借據上確實蓋有與系爭借款相同之被告印章,此經肉眼觀察上開借據上原本之被告印文大致相符,有該借據六件附卷足參。惟上述五筆已經確定借款中,訴外人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借款六百萬元、訴外人簡昭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借款九百萬元、訴外人陳惠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六百萬元、訴外人陳謝錦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六百萬元、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借款三百三十萬元,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章,核與系爭借款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借款,借款時間相當密接,均在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一年內所為,均由證人當時任職原告機關總幹事之證人戊○○審核貸款,有該借據足參;又互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資料而觀之,其中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五七地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東地字第○○三五一○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債務人為壬○○、丙○○、陳惠敏,權利人為原告,最高限額本金七百二十萬元,而該登記代理人為己○○,提出之時被告之戶口名簿為六十九年時之戶口名簿,此為該土地第四次變更義務人之結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收件設定之抵押權,代理人同為己○○等情,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同段被告所有二六三之五八地號,抵押權登記文件字號為八十五年東地字第○○五七四五號,債務人辛○○、被告之戶口名簿為六十九年之該份,代理人為己○○,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所有同段之二六三之六一地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東地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登記債務人為壬○○、丙○○、陳謝錦梅,權利人為原告,最高限額本金八百四十萬元,而該登記代理人為己○○,提出之時被告之戶口名簿為六十九年時之戶口名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收件設定之抵押權,代理人同為己○○等情,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核閱上開登記文件資料中均使用被告六十九年之戶口名簿與系爭借款之設定登記所使用被告之戶口名簿均為同一文件樣式一事,足證該些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所使用戶口名簿為癸○○影印備用交付己○○辦理登記,而上開借款中所蓋用被告印章均相同,據此推知被告於癸○○使用其印章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之初確屬不知情足以認定。倘被告知情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何須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與癸○○等人積極達成協議書之內容,且參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狀,被告抗辯於前開已確定支付命令先前為連帶保證之事應屬不知情一節應屬可採。
3、至原告復稱被告與癸○○間有土地合夥之關係,由該合夥關係足以推斷被告存在表見事實,並提出癸○○及戊○○八十八年他字第九四號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書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上開被告與癸○○與戊○○間合夥關係均為證人癸○○與戊○○到庭證述甚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等文件,均無被告之具名或蓋章,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僅依該文書不能推知被告除與癸○○、戊○○外尚有與他人成立合夥關係購買土地等情為屬實,至原告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故足證明被告確有該些筆土地或建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登記所使用印章是否為借款同意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確切證明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是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於採信為被告之表見事實。
4、且復原告主張被告簽名同意擔任辛○○於八十六年間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足以認知被告授權同意癸○○使用其印章,構成表見代理一事,證人辛○○固證述該筆借款為被告簽名,當時與癸○○一同前往被告家簽名,其同意擔任被告之借款人頭,對保是癸○○所為對保,農會之人亦來對過保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該證人與癸○○間有土地交易合作關係,且為該筆借款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被告仍告訴癸○○偵查中,是證人之證述無法遽予採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綜合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一事亦無法證明有何表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印章為遭盜用一節為屬可信,是以本件被告交付印章是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其他人持之使用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僅憑持有他人印章而加以使用即認印章所有人即需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施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請求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審閱,以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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