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單貸款借據上,所列要保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壹拾捌枚、被保險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玖枚,均沒收之。
如附表五所示之解約申請書上,「己○○○」之署押、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如附表六所示之要保書上,所列要保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柒拾玖枚,被保險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柒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申○○前為巳○○○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巳○○○公司)澎湖地區馬公收費處主任,其為達成巳○○○公司所訂之業績責任額,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由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償還款計九十一萬七千元,附表三所示之生日年金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其又連續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解約申請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在其上偽簽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之姓名,盜蓋渠等之印章,並持以行使,使巳○○○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解約金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貸款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等款項予申○○;申○○並連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保險要保書九十餘筆,並在其上偽簽附表六所示之人之姓名,盜蓋渠等之印章,持之向巳○○○公司行使,並將前開侵占得來之款項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充作上開不實保險契約之保費,使巳○○○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申○○確實招攬上開保險客戶、已達到業績責任額,因而給付申○○業績獎金至少四萬零四十八元。
二、案經巳○○○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申○○固坦承有為達成業績責任額,將保戶繳納之保費、冒名貸款得來等款項,挪為不實保險契約保費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冒名貸款,伊在事前均有向保戶解釋係為做業績之用而貸款,保戶也都有同意,伊才以客戶名義向公司借款,並非偽造文書;伊係為達成業績責任額,才將保戶繳納之保費、冒名貸款得來等款項,挪為不實保險契約保費之用,然伊事實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公司,實無侵占可言;又伊經常為客戶代墊保費,經理又會扣住退票的支票,才致伊帳目不清;況且伊係因公司主管要求不合理,始如此為之,實不可規責於伊云云。經查:
(一)侵占保費、貸款償還款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 綦詳 ,另參酌證人 孫淑真陳顏時陳幸鈴林素月 、甲○○、未○○、辰○○、丙○○、許天化(即 許吳英閣 之夫)、寅○○、午○○、己○○○、 郭陳罔卻 (即癸○○、子○○之母)、辛○○、戌○○、 何國忠 (即乙○○之父)、庚○○、壬○○○、 彭陳鳳嬌 (即卯○○之母)等人均證稱:確實有按期將保費、償還款等款項交給被告,但後來覺得奇怪,向告訴人公司查詢後,才知道被告並未幫渠等交上開款項等語,此外,並有上開保戶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侵占生日年金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另證人 王麗盼 亦證稱:伊的保險事宜,都是跟被告接洽,伊於八十七年,並沒有拿到生日年金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生日年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行使偽造解約書申請書、保險單貸款借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另證人己○○○亦證稱:伊每期都有繳保費給被告,伊也沒有解約;又證人丑○、彭陳鳳嬌(即卯○○之母)、何國忠(即乙○○之父)亦證稱:
渠等從未有拿保險單貸款之行為等語,此外,並有上開保戶之保險單貸款借據、告訴人公司之壽險貸款受理簿、解約書申請書附卷足稽。是上開解約申請書、保險單貸款借據,確係被告所偽造,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詐得上開款項。
(四)行使偽造不實要保書部分:被告已坦承其有此部分犯行,並提出尚留存被告處之保險單四十四份為佐(附於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四號卷宗,第四十二頁至八十五頁);另證人即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酉○○亦證稱:包括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該公司職員,確實常有灌水做業績之行為;又參以告訴人自承該公司確有「墊繳中」或「墊繳失效」之契約近七十件、及被告以其或其家人名義投保之契約五件、要保人撤回之契約六件,可能係被告偽造要保書之不實契約,核與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公司規定不合理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查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門之前經理戊○○已到庭證稱:挪用保費、借票代墊保費等行為,均為告訴人公司所禁止,而未達到業績,只是沒有獎金等語。又被告上開犯行,至少詐得業績獎金四萬零四十八元,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四號卷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鮑淑真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不實要保書之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係屬數罪,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均係為達成業績責任額所為,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上開所認,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為達成業績責任額,以領取業績獎金,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保險市場秩序、保戶權益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單貸款借據上,所列要保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一十八枚、被保險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九枚;如附表五所示之解約申請書上,「己○○○」之署押、印文各三枚;如附表六所示之要保書上,所列要保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七十九枚,被保險人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七十九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偽造 曾洪麗珠 之保險單貸款借據,向告訴人行使,詐得五萬三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侵占丁○○之生日年金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因認其涉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曾洪麗珠並非伊接洽之保戶,伊不知情;伊已給付上開款項予丁○○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洪麗珠證稱:伊的保險事宜,均向許素霞接洽,並非被告等語;又被告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款項給付予丁○○,有匯款單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審判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