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至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漁港碼頭,拆卸竊取乙○○所有裝置漁船上之船用引擎一具(價值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載離現場,嗣裝置於自己所有之無籍船筏上使用。迨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馬公市安宅里精神療養院後方魚塭,甲○○所有之無籍船筏上,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船用引擎。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船用引擎係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馬公市安宅里某檳榔攤旁,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向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所購買,當時係該名男子主動向伊推銷是否要買船用引擎,伊正好有所需用,雙方遂達成交易,伊未偷竊云云。惟查:扣案之船用引擎確係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凌晨在紅羅村漁港碼頭值勤之安檢站人員 宋正裕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夜間值勤時,若見有異狀多會察看,當天凌晨伊在值勤時,發現碼頭邊停有一部可疑車輛,遂主動記下該車E六—○五三七號之車牌號碼等語,而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即是依據證人宋正裕所記下之E六—○五三七號車牌號碼,循線找到車主即被告甲○○,並當場在馬公市安宅里精神療養院後方魚塭,被告甲○○所有之無籍船筏上查扣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船用引擎。況船用引擎以裝設在漁船上使用為其用途,一般人對其並無需求,交易對象顯有一定範圍,此與一般日常用品可以向不特定人隨意兜售叫賣,而達成交易之模式,迥然不同,被告甲○○辯稱上開船用引擎係在馬公市安宅里某檳榔攤旁,由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主動向伊推銷,伊正好有所需用,雙方遂達成交易云云,亦與交易習慣有違。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足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