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壹拾陸包(淨重壹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八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後方小木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六包(毛重十四‧八公克、淨重一一‧六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十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以飲料罐及吸管拼裝而成,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三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六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二個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六包(淨重一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以飲料罐及吸管拼裝而成之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