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在案,爰就上開違法羈押四十九日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依法聲請冤獄賠償,補償損失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依上開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新竹市警察局以其係不良聚合份子,開設賭場抽頭圖利、強索賭債,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嫌,報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坦承有上開擾亂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惟查無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送達聲請人確定開釋在案等事實,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人甲○○叛亂案卷、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七四竹市警刑二字第○七○八號函、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釋票回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六三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受羈押,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六月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止,共受羈押四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元。其餘聲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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