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八J四○○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其前方有一貨車,乃自貨車右後方超車,駛至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遇紅燈停下等候,詎有警員過來指其從安和路違規左轉後從貨車後方繞過,其雖向警員說明其係直行車並無違規左轉,惟不為警接受,仍開立罰單要其簽名,其因未違規拒絕簽名,詎其後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仁愛路交岔路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逕行左轉仁愛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中杰 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本件是我舉發,我在仁愛路、安和路口執勤,我的位置在仁愛路上和安和路西北角。對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確實是看到異議人違規才舉發他,我每次舉發違規時,都會以口頭表示違規何項目並詢問違規人一次才會告發。」「(當時執勤位置與安和路、仁愛路交岔路口距離?)大約五公尺,可以確實看到安和路左轉仁愛路的車輛行駛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違規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佐證,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非遠,舉發警員亦應無誤判之情,況異議人經警舉發後亦經簽收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此亦有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所稱拒未簽收舉發單云云之情,亦與事實不符,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