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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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處(約於桃園縣○○鎮○○路段)速限一○○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一七公里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二、惟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所有上開車輛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即交付臺北市○○○路○段○號「龍一當舖」典當,迄約定滿當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伊無力回贖已流當,伊並無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又伊當時雖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伊父母住處,惟伊於八十九年前三、四年間即未與伊父母聯絡,並不知有此違規舉發一事,至八十九年底經伊與母親聯絡始知此事,其後伊並已就龍一當舖故不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致伊仍負擔稅費、罰鍰一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並提出當票、民事起訴狀、筆錄等影本為憑。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車輛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已典當交付龍一當舖,其後並未能回贖流當,之後即由龍一當舖當時負責人 陳春樺 轉售予 李復發 經營之「承達汽車廣場」,再由李復發售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龍一當舖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負責人 洪昆隆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當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筆錄等影本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違規時地超速違規,應非異議人駕駛所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於當時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舉發單位已無法提出掛號回執以資證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警國二交字第○九一○○一一八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歸責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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