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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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回去越南探親後,即不願返台,原告打電話過去,其家人表示被告業已到家,但不願再返台,至今已年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俊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簽證申請表、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良民證)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回去越南探親後,即不願返台,原告打電話過去,其家人表示被告業已到家,但不願再返台,至今已年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且經證人張俊隆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出入境紀錄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返越南省親後,即不願返台,經原告再三電話催請,促其返台團聚,被告仍無動於衷,迄今長達一年五月有餘,仍未返台履行同居,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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