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七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第一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七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第一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七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第一二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屢次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