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不繳納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遭拖吊,此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非人行道,對原處分機關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板警行裁字第0九一00三八一一三號函及所附之採證相片乙紙在卷可稽,而該處並非車道,乃高於車道,係商店旁之人行道之事實,亦有違規現場相片九幀附卷足憑,至為明確。警員方坤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板警行裁字第0九一00二八四一二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亦載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擔任拖吊勤務,於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板橋市○○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無誤,違規事實明確,其依法執行拖吊並無不當等語,亦有前開報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足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確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段人行道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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