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鴻文 相對人 張加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對於100年11月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關於訴訟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則於抗告法院就價額部分裁定確定前,本件裁判費當然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已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不利益,而法院就本件程序,亦經實質審理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行將宣判。如今法院無視國家訴訟資源及當事人程序成本的投入及花費,事前更無預告或為必要之告知及闡明,即逕以突襲性裁定,駁回全部訴訟,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4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1月6日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頁),嗣抗告人因不服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於100年11月14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是原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予以補正,難認其訴為合法,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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