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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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再抗告人 張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加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張加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駁回其訴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苗栗地院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抗告人嗣就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但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是苗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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