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孫資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孫資皓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執勤員警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公正,然警察職權固有其權限所在,但其權限尚非無限上綱,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意旨應非在使警察擁有無限之權力,得僅憑己意恣意判斷事理之公正?又我國證據法則係採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凡證據均須經過法定證據方法以及法定調查程序方具其適格,怎可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隨意間接推知以侵害人民權益?㈡原裁定未審酌當時究係紅燈或綠燈,竟以機車騎乘之方向、角度,可間接推知確有此違規情事,然原處分機關所示之照片亦可間接推知當時是綠燈,怎可以隨意以闖紅燈論之?㈢原裁定認科學儀器之裝置無法處處皆得裝置固屬有理,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科學裝置舉發抗告人,則審酌上似應考量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非全盤否認科學儀器之裝置與實況不符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㈣本件之爭點乃係警察除了舉證應充足明確外,在模糊無法認定之範圍內,應依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處分,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45條第1、3、或15款處罰之,在得處罰之多種選擇下,認抗告人係不依順行之方向,應僅處罰300元。
綜上,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9月6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陜西路口後,經員警掣單舉發,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0年11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00033515號函所附之舉發員警繪製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2張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性質上乃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
罰,亦即是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予「刑罰以外」具有制裁性質之處罰(參考釋字第394、第517號解釋意旨);而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實即法定之類推適用,是準用之範圍,仍應以性質相同之事項為限。故如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兩造審理主義、交互詰問、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等規定,均無準用之餘地。另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嚴格證明法則,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對象,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既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雖涉及事實之調查,但此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刑責,僅在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等事項。是以,於此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程度,自亦不能逕行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嚴格證明之相關規定。
㈡況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當時目賭、耳聞之交通違規經過之供述亦屬於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至於舉發員警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舉發員警林博璋於職務報告書中說明受處分人係由臺中市○○路○段○○號前直接逆向闖越漢口路紅燈,並非由漢口路3段78號○○區○道行駛出來,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可佐,而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抗告人穿越陜西路口由漢口路東向西行駛時,漢口路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均停止於陜西路口停止線後,可見當時漢口路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訛,是舉發員警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並合於常情,原審據此推論以機車騎乘之方向、角度,可推知確有此違規情事,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悖。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