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 張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加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張加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排除相對人聲請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一六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一之二一、一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B1、C1、C2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九.○三平方公尺、一一○.三九平方公尺、七.六八平方公尺、七.一八平方公尺、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其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依再抗告人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價額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則苗栗地院以此建造價額核定該等地上物未遭拆除之客觀利益,即無不合。至因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十年之租金,則為八萬零七百四十四元(280X10%X10X288.37「土地面積」=80,744)。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為排除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應給付一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本息部分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該本息共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綜上,苗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前所述,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互相競合之情事,其據以謂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