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七點八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三六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七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三六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1案),後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第5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2案、第3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4、5、6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第5案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與第1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1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嗣經撤銷假釋,上開第4、5、6、7案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再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頂庄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燦坤3C大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驗餘淨重合計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10日編號8A3002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
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
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41包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實驗室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9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顆粒1包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98年12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35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且其前科累累,兩度於假釋中再犯罪,益徵其無視國家刑罰寬典,本次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1包(驗餘淨重共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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