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張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張加基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蘇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440號就原告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42,92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前者係為排除苗栗縣○○鄉○○○段○○○號、同段16地號上共計面積288.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得繼續占有該等部分土地,原告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及因占有該部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後者則以1,642,929元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系爭房屋之建造價額為150萬元(詳卷第74頁),排除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應以10年為準。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0,7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8.37平方公尺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0%10年=80,7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3,67
3元(計算式:1,500,000+80,744+1,642,9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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