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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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4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罰車主)」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借予友人 游志誠 使用,當日因友人游志誠之兒子發燒急於回家探視,因此超速遭攔查,然友人游志誠現於大陸經商無法提出證明,異議人實因好心助人而遭吊扣車牌,爰聲明異議,希望不要吊扣車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34公里處,經測得行車速度175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日並非車主所駕駛,且係出於熱心助人始出借系爭車輛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已如前所述;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具有連帶責任,異議意旨與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