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過圳路口處,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生理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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