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而被告先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其後並憤而拾起身旁之金爐蓋砸向被害人弟之車輛,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先後2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再犯本案,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欲深究,有本院99年5月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