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朝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瑞迪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義務。詎於民國94年5月間,因該公司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帳簿報表內容之犯意,在瑞迪公司製作不實之該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7月至12月、94年度1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附表所示營業收入等各項金額予以大幅調高後,再將已申報完成前開期間營業稅後,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在先前已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蓋用之新店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印文影印後,分別將影印之公印文剪貼於前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上,而偽造完成分別印有新店稽徵所營業申報收件專用章之公文書,虛增瑞迪公司銷售金額及收益後,連續持前開偽造之文書,於同年5月13日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同月24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百50萬元及3百萬元而行使之,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瑞迪公司確有前開銷售金額及收益,分別核貸前開款項予瑞迪公司,足生損害於新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及前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徵信人員 邱美卿 、經理 蔣曼麗華僑銀行總行徵信處覆審人員 黃安慶 、審查組組長 楊木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灣銀行95年5月9日銀政乙密字第09500114541號函及所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聲明書,華僑銀行復興分行95年5月9日僑銀復字第197號函及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簡易保證部函、授信審核條件、徵信意見、徵信暨批覆書、卡好貸徵信檢核表、卡好貸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1016654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該條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其偽造該公司93年度7月至12月、94年度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指訴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惟被告係於該年度尚未申報前,出具聲明書並提出暫結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銀行,業經證人邱美卿證述明確,其填載不實之流動資產金額,顯係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會計帳簿報表,及偽造之公文書,持向銀行貸款,其動機、行為均甚可議,惟依臺灣銀行新店分行96年4月25日新店營字第09600026241號函所附放款明細登錄卡、及華僑銀行96年4月26日陳報狀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尚能按期清償本息,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件被告所涉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自無從處以最低刑度,附此說明。末按被告之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四、偽造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7月至12月、94年度1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已分別持交臺灣銀行、華僑銀行,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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