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訴外人乙○○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其與乙○○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效力及於格上公司,惟原審逕於判決理由中指稱,上訴人主張乙○○為格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拘束格上公司,則上訴人代位求償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與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顯有未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要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00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因而受有毀損,上訴人因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240元予格上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已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亦記載事故類別為「自行息事」,上訴人雖行使代位請求權,然保險契約中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與第三人和解,非拘束契約相對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達成之和解內容,效力不及於格上公司,不得用以拘束格上公司: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之成立,必須契約當事人對於和解內容之事項,有權主張或拋棄,始有互相讓步之可能,若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和解內容之事項,無權主張或拋棄,其所成立之和解,對於真正之權利人並不生和解之效力,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3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左前車頭竟撞及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300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因而受有毀損,惟訴外人乙○○僅是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之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該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主張或拋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訴外人乙○○成立和解,表示各自修復所駕駛車輛損壞部份,訴外人乙○○同意對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車輛損壞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內容,並不足以拘束真正之權利人即格上公司,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事故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取得訴外人格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成立之和解所影響。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0元: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3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左前車頭竟撞及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300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因而受有毀損,經格上公司送至冠城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5,240元,並經上訴人據以理賠給付,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10張、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冠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未為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並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於過失撞毀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所生之修復費用,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對格上公司理賠後,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格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240元,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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