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杜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6年5月10日凌晨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此外,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無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