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亟需用錢,自報紙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06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06月23日前某時),在其臺中縣之住處,將其自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使用。而前述具有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06月23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並佯稱甲○○之帳戶遭人盜用,須前往郵局申請網路ATM轉帳以示清白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06月23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其中匯7萬6,500元入乙○○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甲○○之證述。
3.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
4.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交易明細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02月0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0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為實行之共犯,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28條、第30
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之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被告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前述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經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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