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 柏斯特 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弄13)兼法定代理戊○○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斯特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斯特公司),於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一)民國93年5月13日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5月12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二)民國94年12
月13日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三)(四)92年11月24日借款500,000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11月23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戊○○、乙○○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柏斯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6,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柏斯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前開(一)借款自95年9月13日起,被告柏斯特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為2,96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乙○○主張表見代理。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柏斯特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公司已倒閉,目前無法還錢。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自軍中退伍後,翌年到青年日報工作,嗣因家庭因素於九十年離職,在家照顧罹病配偶及在學的幼子,並未為被告柏斯特公司作保,原告提出94年12月13日之保證書應係出偽造。
(二)本件貸款申請應係丙○○冒名簽名,當時並沒有代理的意思,被告念及手足之情,已函請其出面解決。
(三)被告對於被告柏斯特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何來代理權授與?況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並非全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徒以依柏斯特公司申請書蓋有被告之印章,即主張有表見代理,自屬無據。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原本與被告乙○○間之爭執點在於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是否被告乙○○所親簽?如非親簽,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查上有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之系爭94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92年11月24日保證書原本,經與被告乙○○當庭簽名三十遍、被告乙○○提出其親簽之台北市銀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郵政郵件回執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及94年1月20日保證書與被告乙○○上開親簽文件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92年11月24日保證書與被告 世根 親簽文件字跡相同,有該局96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01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兄丙○○於本院所稱,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係被告乙○○所親簽,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係伊簽的等語相符(見卷第54、56頁),故應認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名並非被告乙○○所親簽。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 金家驊 於本院證稱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係被告乙○○親自簽名,由伊負責對保等語,可見原告於94年12月13日係認簽名者為被告乙○○本人,並非認為係他人代簽而有事實信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授與,已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且查92年11月24日之保證書上之乙○○印文,以肉眼觀之,雖與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之乙○○印文相同,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稱94年12月13日乙○○沒有去,是伊去的,資料係公司提供等語,再參以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非乙○○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應明知94年12月13日為連帶保證乙○○簽名之人並非被告乙○○,卻仍同意丙○○未以代理人之名義,逕行簽署被告乙○○之姓名,並持乙○○之印章蓋於系爭保證書上,事後復未進行確實之面對面之對保,或告知系爭保證行為,原告根本無事實足以使其信以為丙○○有代理被告乙○○之行為,自無法成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之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丙○○以被告乙○○名義簽名於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之行為,無表見代理之情。
(三)被告乙○○既未於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上簽名,即非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上乙○○簽名雖為真正,惟該保證書已由系爭94年12月13日保證書取代,自無法對被告乙○○發生效力。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柏斯特公司、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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