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峯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陳慶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76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