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瑞迪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帳簿報表內容之犯意,於所載時間,虛增其附表所示營業收入等各項金額而製作不實之該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九十三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九十四年度一月至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將前已申報完成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於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蓋用之該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之公印文,予以影印後,剪貼於前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上,而偽造印有新店稽徵所營業申報收件專用章之公文書,持向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及前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等情。似認上訴人偽造該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各文書,持以行使而詐得銀行貸款;但原判決並無該附表之記載,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即上揭文書究有如何之偽造事項未於事實欄詳予論載明白認定,其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戳,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以公印相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所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蓋用之新店稽徵所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之印戳,予以影印後,剪貼於前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上偽造行使之。如果無訛,該申報收件專用章之印戳顯非公印文,原判決論以公印文,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於論罪部分,就所複製前揭印戳而剪貼於文書之犯行,未予論載,並說明與偽造公文書罪之關係(見原判決第四頁),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前開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銀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及前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稽徵所及銀行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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