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貧寒,全賴被告一人維持家計,自被告羈押後,家中生計斷絕,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與父親同住,而被告之父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須長期治療,被告絕無拋家棄父而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此部分復經被害人 洪文章 指訴明確,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事證為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羈押。而被告經再次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本案為債務糾紛問題,所為僅係妨害自由犯行,況被告於中途即離開,未再參與後續犯行等語,惟本案究竟有無所謂債務糾紛及被告主觀犯意為何,乃係本案調查審酌之範圍,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僅依被告之辯解,即全盤推翻起訴書所列之全部證據而遽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誤,是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尚有誤會。另被告辯稱:家中生計困難,且父親罹有重病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且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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