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肆拾支、骰子貳拾玖顆、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帳單壹張、抽頭金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肆拾支、骰子貳拾玖顆、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帳單壹張、抽頭金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肆拾支、骰子貳拾玖顆、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帳單壹張、抽頭金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另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丁○○2人就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與被告甲○○、乙○○、丙○○3人就聚眾賭博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告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品行較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
三、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40支、骰子29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帳單1張、抽頭金9,480元,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62,000元,因為係賭客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85號居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74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號5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54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8巷24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街79巷6號
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8弄66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12月1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劉初棟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122號13樓之房舍,復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甲○○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甲○○則自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擔任該賭場之負責人,負責提供麻將筒、骰子等賭具,並僱用乙○○、丙○○分別負責清檯及打掃工作,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賭資為每底100元至1000元不等,甲○○則按30元以內之不等金額抽頭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於上址查獲,適有賭客 周金英彭筱榕方琪吳瑞貞張家嫻楊黃塗剩彭嬿萍彭秀鳳吳鄭月嬌邱紅英林宗梅劉鼎威黃永純陳炳煌林中華黃欽政王永生林美華李威震余芳黃林照容余秀瑤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賭具麻將牌(含筒子、白板)40支、骰子29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帳單1張、賭資6萬2000元、抽頭金94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金英、彭筱榕、方琪、吳瑞貞、張家嫻、楊黃塗剩、彭嬿萍、彭秀鳳、吳鄭月嬌、邱紅英、林宗梅、劉鼎威、黃永純、陳炳煌、林中華、黃欽政、王永生、林美華、李威震、余芳、黃林照容、余秀瑤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賭具麻將牌(含筒子、白板)40支、骰子29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帳單1張、賭資6萬2000元、抽頭金9480元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甲○○另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丁○○2人就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被告甲○○、乙○○、丙○○3人就聚眾賭博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各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業具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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