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 石艷芳 (即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石艷芳(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石艷芳(即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石艷芳、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丙○○、石艷芳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以被告石艷芳( 原冠夫 姓為乙○○○)、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及九.二二五計算並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如有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有二十日,即未再繳納,經原告依法拍賣其不動產後不足受償二筆分別為二百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返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游婷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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