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傑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署押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詹文傑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詹文傑因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有判決書一件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