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北上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二段五七四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同向前方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天雨路滑向左方倒下時,煞車不及而使其曳引車之右前方撞及甲○○,並拖行九公尺。使甲○○受有顱底骨折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腦膜炎、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