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自白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販賣 鄧文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然鄧文龍於警詢並未指證當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依鄧文龍與上訴人間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能證明二人就毒品種類、交易地點及價格等達成合意,無法補強上訴人自白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自白及上訴人與鄧文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有販賣鄧文龍海洛因,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鄧文龍於警詢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購買海洛因,且依上訴人與鄧文龍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鄧文龍與上訴人聯絡時所稱:「妹仔,女生一張」,縱能證明二人已就毒品種類、交易價格等達成合意,然是否已著手販賣及有無交付,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說明,逕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亦有販賣鄧文龍海洛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之自白,證人鄧文龍於警詢之證詞、上訴人與鄧文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罪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證人鄧文龍雖於警詢並未指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稱同年七月三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弄○號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購買海洛因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與鄧文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鄧文龍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妹仔,女生有嘛?」上訴人回稱「有」;鄧文龍復稱:「女生八一,男生一張」等語。同年月二十四日,鄧文龍再於通話中向上訴人詢問:「妹仔,你那邊男生有嗎?」而鄧文龍自承該次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鄧文龍係以「男生」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生」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提及「女生」是指海洛因,及至原審亦坦承:鄧文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是向我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證鄧文龍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時所稱「男生」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生」則指海洛因,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向上訴人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灼。則鄧文龍於同年七月三日零時八分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時稱:「妹仔,女生一張」,自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無疑。證人鄧文龍於警詢所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顯有不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以上訴人供述及上訴人與鄧文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各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鄧文龍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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