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充證據名稱部分如下:本件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及乙○○二人,不思以合法手段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另被告乙○○並無刑事前科、被告甲○○則於90年間曾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惟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甚短,僅有七日,且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數量│├──┼─────────┼────────────┤│一│霹靂戰象│壹台(含IC版壹塊)│├──┼─────────┼────────────┤│二│賽狗(兩人座)│壹台(含IC版貳塊及機台││││內電腦主機壹台)│├──┼─────────┼────────────┤│三│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四│迷13│壹台(含IC版壹塊)│├──┼─────────┼────────────┤│五│魔法方塊│壹台(含IC版壹塊)│├──┼─────────┼────────────┤│六│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七│代幣│壹仟肆佰叁拾捌枚│├──┼─────────┼────────────┤│八│代幣盒鑰匙│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