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 海洛 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以其所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鄧文龍 。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鄧文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通訊監察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
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審酌前開譯文係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鄧文龍等情坦承:伊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98年6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龍;於同年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龍;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旁,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龍;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龍;於同年7月3日1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鄧文龍;於同年7月3日12時40分許,臺北縣○○鎮○○路上7-11便利超商旁,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龍。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龍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60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16至18頁、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鄧文龍於警詢證述:伊分別於98年6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上,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小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上7-11便利超商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 足佐 被告前開販售毒品之自白。雖證人鄧文龍於警詢並未證述其於98年6月28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尚有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證稱98年7月3日1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弄○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向被告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曾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8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鄧文龍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妹仔,女生有嘛?」,被告回稱「有」,鄧文龍復稱:「女生81,男生1張」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可見98年6月28日鄧文龍與被告交易之毒品種類非僅其一。復參照鄧文龍前於98年
6月24日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鄧文龍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詢問:「妹仔,你那邊男生有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而鄧文龍自承該次所購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可見鄧文龍係以「男生」一詞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稱之「女生」顯指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種毒品。再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所提到的「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鄧文龍於98年6月28日向其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可推知鄧文龍與被告聯絡購毒時所稱「女生」一詞代表海洛因,故鄧文龍於98年6月28日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同理可證,鄧文龍於98年7月
3日0時8分,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購毒時稱:「妹仔,女生
1張」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即可推知被告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疑。證人鄧文龍於警詢所述其於98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1時40分許購毒情節顯有不實,自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應以被告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販賣毒品者,無不出於營利之意。本件無從查證被告所販售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何以致無從比較價差,且販賣毒品為法禁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買賣之價格並無公定,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被告甘冒罹於重典之風險販售前開毒品,絕無可能無利可圖,故被告從中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前總總,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意圖營利出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營利出售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意圖營利出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所示同時出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前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雖為利之所驅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尚屬單純,販售毒品數量不多,販毒所得多為千餘元,尚屬非鉅,被告犯罪後迭自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自有可議,惟衡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但每次販售數量尚寡,販售金額約千元之譜,所得非高,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販售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其餘單純販售1種毒品為重,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以販售本案毒品之聯絡工具,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名義所申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前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非被告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為1,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販毒所得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1,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販毒所得1,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內容│所犯法條│主文│├──┼──────┼───────┼───────────┼───────────┼───────────┤│1│98年6月24日│臺北縣三峽鎮永│甲○○以新臺幣(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許│安街│1,500元之價格販賣0.5│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月。搭配0000000000號行│││││龍││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6月25日│臺北縣土城市中│甲○○以1,500元之價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30分許│央路4段185巷│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32弄1號前│命予鄧文龍││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6月28日│臺北縣三峽鎮介│甲○○同時以2,5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8時許│壽國小旁│價格販賣8分之1錢海洛│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因、以1,000元之價格販│、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罪│話壹支(不含門號098966│││││予鄧文龍││8274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6月29日│臺北縣土城市中│甲○○以1,500元之價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某時│央路4段185巷│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32弄1號前│命予鄧文龍││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7月3日│臺北縣土城市中│甲○○以1,000元之價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時40分許│央路4段185巷│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32弄1號前│鄧文龍││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966│││││││8274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或肆肆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年7月3日│臺北縣三峽鎮大│甲○○以1,500元之價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40分許│同路上7-11便利│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超商旁│命予鄧文龍││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