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屬於其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因無公路通往其工作地點,故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並無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故意,且上訴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不具備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實害結果等旨,已同時敘述其具體之理由。而上訴人非明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亦未以竊佔之故意擅自墾殖、佔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系爭土地,因誤以為有權使用,並不具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之故意,僅生是否構成過失犯之問題。若以經核定之山坡地遭受墾殖,即逕以故意論,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犯,將形同具文。原審以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墾殖之事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故意,復未審究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災害之實害結果,逕論上訴人以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又未就第一審判決為形式之審查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採覆審制,除對法律適用違誤之救濟,並兼及事實認定之糾錯。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苟上訴書狀僅以抽象、空泛或籠統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不當、違法等情形,或所執之事由與卷內資料綜合研析後,客觀上顯不足辨明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等瑕疵存在。縱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亦無從據以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以達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即難謂已在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㈠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為其承租之土地範圍,且無公路通往其工作地點,因而自系爭土地開路,並不具備犯罪之故意,僅生是否構成過失犯之問題。第一審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土地墾殖之事實,未說明何以具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故意,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不具備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過失犯罪之實害結果云云(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所為確有擅自占用座落台東縣○○鄉○○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山坡地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在第一審自承迄未與 胡林德旺 談妥租地相關事宜、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說明依卷存證據,如何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土,再就卷內已存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形式上觀察,指明上訴人所稱因過失而墾殖、未造成水土流失而未犯罪等指摘,如何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應認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綦詳(原判決理由)。所為論述及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執其個人之見解,未依卷證資料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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