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住同上
被 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東隆 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86057號,下稱第
1份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215數位影印機1臺(含配
件),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88元,另約定由原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
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600元。後
又簽訂另一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99591號,下稱第
2份租賃契約),增租KONICAMINOLTA傳真單元及擴充組件
各一臺,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420元。詎被告邁可隆公司自105年11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
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又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
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
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
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
期租金8,832元(含第1份租約第26期至第29期之7,152元
及第2份租約第8期至第11期之1,680元)、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48元(含第1份租約第30期至第60期
之55,428元及第2份租約第12期至第42期之13,020元),暨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800元、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8,600元、購
買20包紙張費用1,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
公司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金儀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
用及代收租金)、臺北世貿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桃園大業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物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承租
人即被告邁可隆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
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
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條第1項:「承
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本件被告邁可隆公司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後原告即得終止系
爭契約,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就第1份租約部分,連
帶給付自第26期至第29期已到期未付租金7,152元(計算式
:1,788元×4期=7,152元)、自第30期至第60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5,428元(計算式:1,788元×31
期=55,428元),及就第2份租約部分,連帶給付自第8期
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680元(計算式:420元×4期
=1,680元)、自第12期至第42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3,020元(計算式:420元×31期=13,020元),共
計77,280元(計算式:7,152元+55,428元+1,680元+13,
020元=77,28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第26期至第29期已到期未付計張基本費4,800元(計算式:
1,200元×4期=4,800元)、自第3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8,600元(計算式:600元×
31期=18,600元),併紙張費用1,680元,共計25,080元(
計算式:4,800元+18,600元+1,680=25,080元),並依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又
系爭租約締約時被告邁可隆公司,係以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李東隆為連帶債務人,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
可據,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主張被告李東隆依約應
就前揭聲明第1、2項所示債務與被告邁可隆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