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告 鍾政欣 即翔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1,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足認本院就兩造間本件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邀同被告鍾孟純、鍾適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計算利息(違約時年利率為2.22%)及違約金。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鍾孟純、鍾適任所保證之債務,如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詎鍾政欣即翔賀商行自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抵銷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萬1,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46萬1,776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