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婉萱
選任辯護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婉萱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了獲得他人佯稱之工作獎金及補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一街「統一超商吉海門市」,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私訊傳送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彰銀、玉山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王俊傑 、 王誼樺 、 蔡保榮 、 薛羽宸 、 卓依璇 、 蘇乃塍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彰銀、玉山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王俊傑、王誼樺、蔡保榮、薛羽宸、卓依璇、蘇乃塍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王誼樺、蔡保榮、薛羽宸、卓依璇、蘇乃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5-59頁)、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46頁、71-73頁、77-81頁、85-89頁、93-94頁、97-101頁)、告訴人王俊傑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51-53頁、57-5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9頁)、被告提出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31-3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我也是被騙的,我是114年2月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若不提供帳戶還要從事家庭代工的話,會需要先給對方一筆錢,但若提供帳戶、提款卡則會有獎金、補助,也不需要給對方錢,所以我就將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臉書私訊密碼方式提供給對方,但因為對方把帳號刪除,我也未截圖,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從被告陳述可明確知悉被告是因為尋找家庭代工工作才交付提款卡,被告也清楚的說明此家庭代工的工作是做髮圈及相關代工內容,雖然在交付前3個帳戶的餘額均不多,但是是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勉持,上開帳戶內的金額本就所剩不多,而被告亦有生活上的壓力,將上開留存於帳戶的金額,尤其是玉山帳戶的金錢轉至不用扣手續費的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及使用,亦符合一般人在生活上的使用情形,不能僅因為被告寄出卡片時上開帳戶的金額不高,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再者,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時,雖然是要以免除交付金錢及領取補助與獎金為目的,但是上開免除交付金錢及領取獎金及補助在一般工作上亦為常見,不能僅因為被告信任雇主會給予較為優惠待遇之說法,就認定此情況有犯罪故意,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學歷僅高職肄業,社會經驗未足,而予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領取家庭代工補助款、獎金,始將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並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㈢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已從事過飲料店店員之工作(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自承持有多個金融帳戶並時常使用,顯然至少具有基本之金融知識及社會經驗,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既有上開背景,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領取素未謀面他人所稱之補助款及獎金,逕將本案三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細繹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有提領新臺幣(下同)2,300元,帳戶餘額僅79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無獨有偶,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之最後一筆主動交易係提領10,000元,帳戶餘額僅4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即114年2月14日至20日間,多次主動將玉山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1,000元、1,900元轉出或提領,帳戶餘額僅餘1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此等情形,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㈤另被告就其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遭詐始提供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係為領取補助款及獎金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亦與常理不合。是依被告智識、社會經歷、生活狀態,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時,應已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認知與預見,詎被告仍為貪圖其所謂「獎金」、「補助款」,且因帳戶內無甚餘額,自己並無損失,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讓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已然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三個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所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家庭代工」之證據,且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換取獎金或補助款之辯詞亦與常理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蘇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求證,即輕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人之說法,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用以做為洗錢斷點使用,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超商店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領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