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補充、修改為「黃聖凱明知自己患有眼疾,原應注意若點用眼藥水會導致流淚、視線模糊之情形,可能影響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點用眼藥水後,仍於民國」、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後補充「黃聖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之「何以任」補充為「何以任(原名: 陳嘉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凱、告訴人何以任之戶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