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宜樺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0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曾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士簡字第749號),聲請撤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29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遵本院107年度士簡聲字第
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
保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0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一審判決後經聲請人
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迄今相對人蓋無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情,業據提出提存
書、撤回上訴狀及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
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士簡字第749號案卷核無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