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蔡文旭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華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應繳裁判費12,385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0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7年12月1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通知、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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