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葉金昌
被 告 蔡建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